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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1281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1014422319A,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节能兴化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21163820K,住所地兴化市西郊镇侯管村(国土所内)。
法定代表人:刘辉。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水利局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水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20年9月8日作出兴水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东潭管理范围建设二期1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中节能兴化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如下处罚:责令中节能兴化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于45日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3月17日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兴水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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