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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爆料] 多地法院终审裁判意见:即便电动自行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没有上牌照、缴纳交强险,并非机动车所有权人自身原因导致,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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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13 10:35: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诗和远方 于 2024-2-13 10:36 编辑

按照国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本质上是带有助力功能的自行车,应当符合自行车的相关特征,即能够由人力驱动行驶。因此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脚踏骑行功能,从根本上与电动轻便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产品相区别。

但是,一些生产厂家为了迎合消费者的需求而生产大量的“超标车”投放市场,这些“超标车”的部分指标超出了原标准的规定。“超标车”一旦造成交通事故,在司法实践中会被判定为机动车,随之涉及到交强险保险责任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法律规定告诉我们,一旦电动自行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就有可能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然而,尴尬的问题在于,由于电动自行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亦未提供用于投保交强险的提示资料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在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给予办理交强险;有些地方管理部门意图也非常明确: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予超标电动车上牌照,实际上就是禁止超标电动车上路,进而规范电动车市场。由此就出现了一方面依照法律规定应该为电动自行车登记注册并缴纳强制保险、另一方面又存在电动自行车主人想办理可无法办理的社会现实。一旦发生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纠纷,如果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电动自行车的主人承担责任,电动自行车的主人可真的感到有点冤枉呀。


不过,一些地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认定责任时已经注意到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的这一特殊现实状况,考虑到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人电动自行车即使存在超标情形,对于无法缴纳强制保险是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如: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9)辽07民终1588号】认为: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不能上牌照,进而不能缴纳交强险,均为相关政策所致,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原因造成,对此上诉人更不存在过错。由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前提是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中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因素所致。再如: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2)内08民终1443号】认为: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电动车在办理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这种情形并非机动车所有权人自身原因导致,而是社会管理体制和机制构建问题。购买人购买的车辆即使存在超标情形,也无法通过肉眼简单作出判断。因此,苏某没有为其电动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杨某1的医疗费损失18000元,故杨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地方中级法院在同类案件审理中持有相近观点的案例还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吴某平、邓某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1)鄂08民终334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群、陈某容、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渝03民终1523号】。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例是法院在处理个案时根据具体案情所作出的认定,对于其他案件并不具有指导意义。另外,既然国家对于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制定有安全技术规范,除了生产厂家要严格按照该规范生产合格达标产品外,消费者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也应了解一下《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主要指标,尽量不要购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超标车”,以免今后一旦发生纠纷增添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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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8.6667px]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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